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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侠说|财产保全中如何适用网络查询的迷思

蒋睿鹏大侠 獬豸之眼
2024-09-05

作为一名长期专注于民事强制执行领域的律师,我有一个论断:虽然不乏全国层面的统一立法,但强制执行(也包括保全执行)领域的很多问题和操作,都属于地方性知识,往往一地一议,一院一议。当然,甚至我们也可以再加上一案一议

以保全执行为例,在财产保全中如何适用网络查询,是一个自我执业以来长期困惑的问题,可以说是一个迷思。总结来看,至少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适用网络查询的程序和阶段。财产保全分为诉讼财产保全和仲裁财产保全,其中,诉讼财产保全又分为诉前保全、诉中保全和执行前保全;仲裁财产保全的类型既有劳动仲裁,也有商事仲裁,阶段既包括仲裁前保全,也包括仲裁中保全。哪个程序和阶段能适用网络查询?

2)网络查询的范围。网络查询是仅对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信息和线索的财产进行查询和核实,还是对被保全人的财产情况进行全面查询?

3)网络查询的结果告知。网络查询的结果能否告知申请保全人,是全面告知还是仅告知拟进行保全的部分?

对于债权人而言,网络查询直接关系到财产保全的效果。这对代理律师的办案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好的律师,是能够在充分掌握各地政策和实操差异的情况下,为客户选择最有利的管辖法院。

今天,结合相关规定以及实操经验,我就来全面解析一下财产保全中如何适用网络查询这一迷思,供同行以及企业办案参考。

01:应然层面:财产保全中应当如何适用网络查询

所谓的应然层面,就是围绕现行法律法规,进行法教义学的解释,包括文义解释、历史解释等。

网络查询能否以及如何在财产保全中适用,《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解释》中均没有规定。

在全国立法层面,直接涉及保全程序中的网络查询问题的,只有最高院在2016年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保全规定》),相关条文如下:

第十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保全裁定的,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可以向已经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执行法院,书面申请通过该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

申请保全人提出查询申请的,执行法院可以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人民法院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未查询到可供保全财产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查询到的被保全人财产信息,应当依法保密。除依法保全的财产外,不得泄露被保全人其他财产信息,也不得在财产保全、强制执行以外使用相关信息。

根据上述条文的文意,并参考《保全规定》起草工作主要参与者曹凤国所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对于上文提出的几个问题,我总结和分析如下:

1、适用网络查询的程序和阶段

总体的结论是,目前有明确依据可以适用网络查询的,仅限于诉讼中保全,不包括诉前保全、执行前保全,更不包括仲裁财产保全。具体分析如下:

就第11条第1款,文义上仅限于在执行根据第10条第2款作出的保全裁定的过程中适用。而根据第10条第2款,申请保全人要申请法院进行网络查询,需要同时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第一是在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第二是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很明显,前者排除了在诉前保全、执行前保全、仲裁保全中适用网络查询,后者则排除了在申请保全人完全没有被保全人任何具体财产线索的情况下直接适用网络查询,代当事人查找财产。

就第11条第2款,虽然该款没有直接对申请保全人提出查询申请规定前提条件,但从文义上看,该款明显系接续第1款的表述,应理解为同样受到第10条第2款的适用前提条件的限制。同时,根据第11条第2款,在申请保全人提出查询申请的情况下,法院是可以(而非应当)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查询,故法院有一定的裁量权。

曹凤国先生在《理解与适用》中的条文解读,也佐证了上述结论。其中,他明确指出,只有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被保全人的财产进行查询,不包括诉前保全和执行前保全。

对于诉前保全,诉前保全没有适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空间。申请保全人须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否则人民法院有理由不受理保全申请。对于何为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大家可以参考最高院最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的意见》(法〔202442号)10条。

对于执行前保全,申请保全人后续可以立案申请执行,通过执行程序全面查控被执行人的财产。

2、网络查询的范围

根据《保全规定》规定的条文及《理解与适用》,网络查询是仅对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线索的财产进行查询,还是对被保全人的财产情况进行全面查询,主要取决于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类型。

实践中,保全裁定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特定性裁定,即载明每一被保全财产信息的具体性裁定,另一类是概括性裁定,即并不指明对被保全人的哪些特定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而只写明保全限额的保全截定。概括性裁定由执行机构在保全实施环节具体查找并控制被保全财产。

网络查询的范围,通常和保全裁定的类型有关。如果法院作出的是特定性裁定,根据《保全规定》第11条第2款,执行机构应该只对裁定保全的财产进行网络查询。如果法院作出的是概况性裁定,那么执行法院可以在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进行全面查询。

3、网络查询的结果告知

根据《保全规定》第12条,人民法院对查询到的被保全人财产信息,应当依法保密。除依法保全的财产外,不得泄露被保全人其他财产信息,也不得在财产保全、强制执行以外使用相关信息。

02:实然层面:财产保全中实际如何适用网络查询

尽管有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实际操作层面,财产保全中实际如何适用网络查询可谓五花八门。

1、 诉前保全阶段能否适用网络查询?

根据蒋律师的办案经验及和全国各地同行的交流,绝大部分法院不支持在诉前保全阶段适用网络查询。

但是也有部分地区可以做到,例如,有同行反映,在四川和重庆部分基层法院办案时,成功进行过诉前网络查询。

另外,202414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曾专门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办理诉前财产保全案件的通知》,称“近期,省法院发现个别法院在诉前财产保全程序中,存在违规使用网络查控系统查控被保全人财产的现象,给法院工作带来负面影响。为进一步规范办理诉前保全实件,特提出以下要求。请各法院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诉前保全实施案件中,不得使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保全人的财产进行查控。”

当然,需要注意的是,不支持当事人申请网络查询和不允许法院“网络查控”是两回事。诉前保全虽然不能应申请人的申请进行网络查询,但并不意味着法院不能进行“网络查控”。因为,就诉前保全当事人提供的财产信息,执行法官也有现实需求通过网络查控系统进行查询和核实,并且线上完成保全。

但是,目前,也有很多法院确实从技术层面对诉前保全适用查控系统进行了限制。如果系统识别到执行依据是“财保”字号,就无法使用查控系统,只能线下去办理保全,较为不便。

2、 仲裁财产保全中是否可以适用网络查询?

从《保全规定》的内容来看,在仲裁财产保全中适用网络查询,没有依据。

实践中,有些同行反映当地法院可以支持网络查询,比如陕西西安地区,也有同行反映不支持。

最近,蒋律师在河南洛阳办理一个商事仲裁案件,向当地法院申请了仲裁中财产保全,并提交了网络查询申请。

但是,后来法院立案庭电话告知我,他们的系统里必须要输入“民初”字号的保全裁定,才能进行网络查询,而仲裁中保全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是“财保”字号,无法使用网络查控系统。

3、 诉中保全阶段能否适用网络查询?

这个问题其实是个不是问题的问题。按照上文的分析,诉中保全无疑是可以进行网络查询的。

但实践中却呈现出两种完全相反口径,一种是广泛适用网络查询,只要申请就给查询,另一种是严格限制网络查询,甚至几乎不予适用。

例如,在北京地区,虽然曾多次提出申请,我目前没有在任何一个法院实现过网络查询。尽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引》(2021531日)第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可以书面申请执行部门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执行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保全人提供的具体财产线索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准许:(一)该财产线索指向的财产类型已纳入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二)申请保全人有交易行为、使用记录等证据初步证明该财产存在;(三)财产线索指向银行存款、网络资金或保险产品的,应提供该财产所在机构的名称;财产线索指向不动产、车辆的,应明确该财产所属省级行政区域;财产线索指向股权(股份)、证券的,应提供该财产所在目标公司的名称;财产线索指向公积金的,应提供被保全人公积金缴纳单位的名称,且该单位应在北京地区。

而在另外一些地区,例如河南、四川、云南、陕西、江西、天津等地,诉讼中保全申请网络查询几乎都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4、 网络查询的范围?

从实操来看,对于大部分支持网络查询的地区,尽管当事人申请保全时提交了具体财产信息或者线索,法院通常都会做出概括性保全裁定而非特定性保全裁定。相应地,在依申请进行网络查询时,往往也是发起全面查询,然后将查询结果反馈给当事人,让当事人在保全标的范围内选择其中的部分财产进行保全,甚至,在查询到的财产不足以覆盖保全标的时,可以将查到的财产全部进行保全,并不限于申请保全人提供的财产信息或者线索指向的特定财产。

当然,如果查询到的财产很多,我们也遇到过法院明确表示,最多只能选择其中5个财产进行保全的情况。

另外,我注意到,考虑到上述全面查询对被保全人个人隐私以及合法权益的可能侵害,也有法院对查询的范围进行了限制。

例如,广东高院2024228日印发的《关于规范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办理诉讼财产保全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广东高院保全案件通知》”)第二条规定,法院在进行网络查询时原则上仅以当事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作为查询范围。例如,当事人仅提供了被保全人在某市某区有房产的线索,原则上仅对该房产进行查询,而非对接入网络查控系统的银行账户、证券、车辆、支付宝、微信等都进行查询。

5、网络查询的结果告知

在网络查询的结果告知上,各地法院的操作也非常不同。有些法院非常宽松,有些法院非常谨慎。

例如,我们近期在四川某地基层法院办案时,法院根据我们的申请完成查询后直接将查控系统生成的《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送达给了我们,其中可以看到查询到的被保全人的全部财产和身份信息,包括银行账户、房产、支付宝、财付通,甚至还包括民政部门反馈的被保全人的婚姻登记信息。

而几年前,我们在河南某地法院办案时,当地法院就较为谨慎,只允许我们去法院现场查看《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并挑选部分财产进行保全。

管理更严格的也有,例如上述《广东高院保全案件通知》第四条规定,作出保全裁定的审判部门、负责实施的执行部门均应对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的财产信息严格保密。对与申请保全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无关的财产信息及非保全范围内的信息不得披露或泄露。

END.

我是蒋睿鹏,前红圈所争议解决律师,现在一线大所担任合伙人,欢迎添加我的微信(litigator_J)与我进行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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